离婚后同居期间买房,后一方起诉确权案例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归我单独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资料图片)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婚生子周先生,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北京市顺义区a号房屋。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去顺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顺义区a号房屋归被告所有。a号房屋总价大概为250万。可以说在此次离婚财产分割中,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98%的份额都赠送给了被告。……2016年年底,原告回到了被告住处(a号房屋)同被告和孩子共同生活。之后被告提出a号的房子本就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愿意将号的房子卖了,然后拿出售房款为原被告分别各自再贷款买一套房,一套房子用于“一家三口”日常家居使用,于是2017年,原被告将a号的房子卖掉后,原告贷款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购房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贷款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购房贷款归被告偿还。

双方也按照约定各自偿还各自房屋的贷款。时隔5年,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再起摩擦并且矛盾不断升级,甚至被告还将原告赶出家门,故此,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一号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女士辩称:涉案房屋为我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所有权。2017年因刘女士名下已经登记购买了×××房屋,再想购买二套房屋首付比例太高无法负担,考虑到原告名下无房可以规避首付过高的限制,原被告商议欲借用原告名义购买第二套房,原告同意。双方约定实际购房合同由刘女士与卖家签订,首付款170万元也由刘女士支付,网签合同则借用原告的名义签订,这样被告就有能力购买第二套房产。

2017年被告与宋某鹏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宋某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290万元,首付款170万元。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出卖人同意直接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同日,被告、宋某鹏、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被告与宋某鹏签订了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等材料。被告共向宋某鹏支付首付款170万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进行了网签,不动产产权登记簿也暂登记在原告名下。2017年5月31日,涉案不动产登记簿办理完毕一直由被告持有且涉案房屋也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提供给法院的不动产登记簿系原告挂失补办,其显然不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如果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我要求原告支付我首付款及首期还贷款共1706000元。

法院查明

周先生与刘女士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4年周先生与刘女士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财产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周先生所有的:轿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刘女士所有的:北京市顺义区a号。无债权债务。……。”本案审理中,本院询问双方签署上述调解协议时对财产的分割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予以认可,并陈述不存在虚假情形。

2016年年底,周先生回到刘女士所有的顺义区a号房屋同刘女士和儿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抚养儿子并负担日常生活开销。后刘女士出售a号房屋,用房屋出售款贷款购买北京市顺义区二号房屋(登记在刘女士名下,贷款亦由其本人偿还)。2017年3月3日,刘女士与案外人宋某鹏经北京某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女士购买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总价款为290万元,其中首付款170万元,贷款120万元。双方约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该房首付款170万元及首期贷款6000元全部由刘女士支付。

2017年5月31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周先生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周先生与刘女士贷款买房后,各自偿还各自名下的贷款。2021年四、五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不在一起共同生活。

就本案纠纷起因及案由问题,本院询问周先生为何产权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且为单独所有,为何还提起诉讼,且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周先生表示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但涉案房屋被刘女士出租,其无法居住行使所有权,因产权问题确实有争议,刘女士不让其在涉案房屋居住,刘女士购买房屋时的出资系替代履行问题,不能在本案物权纠纷诉讼中解决,亦指出此案并非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刘女士主张其系借名买房,为了解决纠纷其表示可以确认房屋归周先生所有,但坚持要求在本案中解决其出资问题,要求周先生支付其首付款及首期贷款1706000元。

裁判结果

一、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周先生所有;

二、原告周先生给付被告刘女士支付的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首付款及首期还贷款170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周先生与刘女士于2014年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等事项均作了详尽约定,现双方亦认可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情形,协议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离婚协议中已确认a号房屋归刘女士所有,该房产所有性质不能因双方在离婚后2年多再次同居生活而改变为共同所有,该房产价值转换为金钱的部分亦不发生转变。

周先生虽主张系刘女士提出a号房屋本就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刘女士愿意将a号房屋卖了,然后拿出售房款为双方分别各自再贷款买一套房,但周先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周先生与刘女士在协议离婚后2年多,在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基于这种基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涉案房屋购买于周先生与刘女士同居生活期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房屋是否为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70万元来源于刘女士出售a号房屋,周先生亦认可首付款系刘女士出资,法院不持异议。

周先生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刘女士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应明确尚未偿还贷款亦由周先生负责清偿。然,刘女士对于房屋的出资法院应予一并处理。结合刘女士的出资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各自偿还贷款及共同承担日常开销等情况,法院酌情确认周先生支付刘女士170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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